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医疗机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请示》(哈工商呈[2 0 0 5]4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按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因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管理。对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物价局[1
992]价费字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依法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个体 医疗机构登记答复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