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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格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适当、程序规范、办结及时。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必须进行问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要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做到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把行政执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和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个人,严格检查考核,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公开办事制,要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要积极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 行政问责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有关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诱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末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及信函等政府文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末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到政府部门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的;
(十三)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严重事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及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十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六)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或逾期提供的;
(十七)在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事项中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的;
(十八)其它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划分和追究

第七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
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分工负责的领导干部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六)各部门各单位对上级决策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七)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八条 行政问责要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处理。问责一般采取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两种方式。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级使用;政纪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办理。但情节较轻的,也可以来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在有关会议上作出 书面检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等方式追究责任;情节 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需要作出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级使用决定的,应当提请相关部门按《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直接进行问责,并可以直接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在有关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问责。也可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采取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级等组织手段进行间责。
经调查核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要报请同级监察部门,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会同法制、人事部门组成调查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问责程序,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违规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的;
(六)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八)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书》的;
(九)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十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应当立即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工作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要限和程序进行。
被调查的部门或单位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尽时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被调查的部门或单位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追究方式,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部门或单位及被追究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子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将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暂时中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请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或失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及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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